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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一超市寄存柜需人脸识别,市民担忧个人信息是否安全?
“科技是进步了,但是超市寄存柜必须面部识别才能使用,这样安全吗?”市民称。
超市寄存柜需人脸识别 市民担心信息泄露
7月28日,市民李先生前往西安市广运潭大道一超市购物,因随身携带着背包,超市工作人员提醒,需要先将背包寄存,“超市入口处有两个寄存柜,存取功能都需要进行面部识别,与以前凭条形码存取的柜子不同。”李先生说,这种通过面部识别自助存取的功能是方便了不少,但也存在疑虑,“通过新闻我了解到,近年来一些人脸识别技术造成的侵权事件频繁发生,也不知道这样对个人而言是否安全。”
李先生认为,随着网络科技水平进步,人脸信息不仅可以刷小区门禁、手机屏保,甚至有些视频还可以通过人脸信息进行换脸。“如果超市收集的人脸信息泄露,可能会对顾客产生非常大影响。”李先生说,存储柜存储应该有多种方式供客人选择,而不是一刀切只能人脸识别。
超市:寄存柜不连网,不会发生信息泄露的情况,顾客也可人工寄存
7月28日,华商报记者在这家超市看到,两台寄存柜位于超市出入口处,每台寄存柜有36个寄存箱与一处供存取操作的电子屏幕,屏幕上方安装有摄像设备,屏幕中显示,该存储柜名为“东城智能寄存柜”,具有“存”或“取”两项功能,下方还可提示所剩余的空箱数量。点击“存”后,电子屏幕在进行人脸识别后,存储箱会自动打开,取东西时也是同样的操作。现场,不少顾客都选择该自动寄存柜进行寄存。
记者询问得知,顾客若不使用该自动寄存柜,超市也可提供人工寄存,由顾客进行选择。
记者注意到,在屏幕中下方,还注明“点击‘存’、‘取’表示您同意《智能寄存柜使用协议》”的通知。点击《智能寄存柜使用协议》后看到,协议中分别注明了租借储物柜不能存储的物品、超过营业时间未取的处理、本公司有权打开暂存储物柜的情况、使用者的赔偿以及本公司的赔偿责任事项,其中并未有面部信息如何处理的说明。
随后,记者来到超市办公室,一名工作人员称,超市门口的智能寄存柜是超市专门联系厂家订购的,由超市自行管理,只有在柜子出故障时,厂家才会前来维修。安装智能寄存柜是为便捷顾客,因此前有人曾反映寄存柜的条码纸易丢失。
对于顾客关于“信息泄露”的担忧,工作人员说,智能寄存柜没有联网,顾客寄存物品时采集的信息,会在顾客刷脸取物时删除。如果顾客不想使用智能寄存柜,也可以选择人工柜台存储。
从业技术人员:人脸采集系统若接入云端 安全性较差
28日下午,记者联系到了一位智能信息技术人员,他说,因为人脸具有唯一性,超市设置“扫脸”的寄存柜在一定程度上确实可以方便顾客,避免条码纸丢失等造成的不便,但他们是否会利用该设备收集顾客的人脸信息,则不得而知。对于市民来说,被采集的人脸信息一旦泄露,不仅可能影响市民的人脸支付安全性,甚至可能因人脸信息泄露,导致相应的身份、单位信息泄露。
按照有关部门的要求,人脸识别系统的前端设备不允许存储信息,只能通过前端设备采集,上传后台进行信息比对。如果寄存柜没有联网,那么该设备应该是通过前端设备储存信息,这种信息储存方法本身存在风险。现有技术可以实现“存储物品时录入人脸信息,取出物品时删除人脸信息”,但无法完全避免信息泄露的发生。
目前,市场上通用的人脸信息采集系统都采用的是“前端收集信息,后台分析比对”的方式,这就要求信息采集系统必须接入网络,至于是接入局域网还是外网,则各不相同。如果接入局域网,那么后台就由商家掌握,相对安全;如果接入云端(外网),那么久需要进行信息的加密,整体安全性会相对差一些。
链接:最高法发布司法解释规范人脸识别应用:明确五类情形可以使用人脸识别
7月28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人脸识别进行规范。
最高法有关负责人介绍,近年来,一些经营者滥用人脸识别技术侵害自然人合法权益的事件频发,引发社会公众的普遍关注和担忧。最高法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在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使用人脸识别技术进行人脸验证、辨识或者分析,应当认定属于侵害自然人人格权益的行为。
关于小区物业强制“刷脸”的问题,《规定》明确:“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建筑物管理人以人脸识别作为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出入物业服务区域的唯一验证方式,不同意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请求其提供其他合理验证方式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这一规定,小区物业在使用人脸识别门禁系统录入人脸信息时,应当征得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的同意,对于不同意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小区物业应当提供替代性验证方式,不得侵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的人格权益和其他合法权益。
《规定》明确, 有下列情形之一,信息处理者主张其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一)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紧急情况下为保护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所必需而处理人脸信息的;
(二)为维护公共安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在公共场所使用人脸识别技术的;
(三)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人脸信息的;
(四)在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的范围内合理处理人脸信息的;
(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华商报记者 于震 张鹏康
“科技是进步了,但是超市寄存柜必须面部识别才能使用,这样安全吗?”市民称。
超市寄存柜需人脸识别 市民担心信息泄露
7月28日,市民李先生前往西安市广运潭大道一超市购物,因随身携带着背包,超市工作人员提醒,需要先将背包寄存,“超市入口处有两个寄存柜,存取功能都需要进行面部识别,与以前凭条形码存取的柜子不同。”李先生说,这种通过面部识别自助存取的功能是方便了不少,但也存在疑虑,“通过新闻我了解到,近年来一些人脸识别技术造成的侵权事件频繁发生,也不知道这样对个人而言是否安全。”
李先生认为,随着网络科技水平进步,人脸信息不仅可以刷小区门禁、手机屏保,甚至有些视频还可以通过人脸信息进行换脸。“如果超市收集的人脸信息泄露,可能会对顾客产生非常大影响。”李先生说,存储柜存储应该有多种方式供客人选择,而不是一刀切只能人脸识别。
超市:寄存柜不连网,不会发生信息泄露的情况,顾客也可人工寄存
7月28日,华商报记者在这家超市看到,两台寄存柜位于超市出入口处,每台寄存柜有36个寄存箱与一处供存取操作的电子屏幕,屏幕上方安装有摄像设备,屏幕中显示,该存储柜名为“东城智能寄存柜”,具有“存”或“取”两项功能,下方还可提示所剩余的空箱数量。点击“存”后,电子屏幕在进行人脸识别后,存储箱会自动打开,取东西时也是同样的操作。现场,不少顾客都选择该自动寄存柜进行寄存。
记者询问得知,顾客若不使用该自动寄存柜,超市也可提供人工寄存,由顾客进行选择。
记者注意到,在屏幕中下方,还注明“点击‘存’、‘取’表示您同意《智能寄存柜使用协议》”的通知。点击《智能寄存柜使用协议》后看到,协议中分别注明了租借储物柜不能存储的物品、超过营业时间未取的处理、本公司有权打开暂存储物柜的情况、使用者的赔偿以及本公司的赔偿责任事项,其中并未有面部信息如何处理的说明。
随后,记者来到超市办公室,一名工作人员称,超市门口的智能寄存柜是超市专门联系厂家订购的,由超市自行管理,只有在柜子出故障时,厂家才会前来维修。安装智能寄存柜是为便捷顾客,因此前有人曾反映寄存柜的条码纸易丢失。
对于顾客关于“信息泄露”的担忧,工作人员说,智能寄存柜没有联网,顾客寄存物品时采集的信息,会在顾客刷脸取物时删除。如果顾客不想使用智能寄存柜,也可以选择人工柜台存储。
从业技术人员:人脸采集系统若接入云端 安全性较差
28日下午,记者联系到了一位智能信息技术人员,他说,因为人脸具有唯一性,超市设置“扫脸”的寄存柜在一定程度上确实可以方便顾客,避免条码纸丢失等造成的不便,但他们是否会利用该设备收集顾客的人脸信息,则不得而知。对于市民来说,被采集的人脸信息一旦泄露,不仅可能影响市民的人脸支付安全性,甚至可能因人脸信息泄露,导致相应的身份、单位信息泄露。
按照有关部门的要求,人脸识别系统的前端设备不允许存储信息,只能通过前端设备采集,上传后台进行信息比对。如果寄存柜没有联网,那么该设备应该是通过前端设备储存信息,这种信息储存方法本身存在风险。现有技术可以实现“存储物品时录入人脸信息,取出物品时删除人脸信息”,但无法完全避免信息泄露的发生。
目前,市场上通用的人脸信息采集系统都采用的是“前端收集信息,后台分析比对”的方式,这就要求信息采集系统必须接入网络,至于是接入局域网还是外网,则各不相同。如果接入局域网,那么后台就由商家掌握,相对安全;如果接入云端(外网),那么久需要进行信息的加密,整体安全性会相对差一些。
链接:最高法发布司法解释规范人脸识别应用:明确五类情形可以使用人脸识别
7月28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人脸识别进行规范。
最高法有关负责人介绍,近年来,一些经营者滥用人脸识别技术侵害自然人合法权益的事件频发,引发社会公众的普遍关注和担忧。最高法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在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使用人脸识别技术进行人脸验证、辨识或者分析,应当认定属于侵害自然人人格权益的行为。
关于小区物业强制“刷脸”的问题,《规定》明确:“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建筑物管理人以人脸识别作为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出入物业服务区域的唯一验证方式,不同意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请求其提供其他合理验证方式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这一规定,小区物业在使用人脸识别门禁系统录入人脸信息时,应当征得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的同意,对于不同意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小区物业应当提供替代性验证方式,不得侵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的人格权益和其他合法权益。
《规定》明确, 有下列情形之一,信息处理者主张其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一)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紧急情况下为保护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所必需而处理人脸信息的;
(二)为维护公共安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在公共场所使用人脸识别技术的;
(三)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人脸信息的;
(四)在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的范围内合理处理人脸信息的;
(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华商报记者 于震 张鹏康
铜仁市电动摩托车管理条例
(2020年10月29日铜仁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1年3月26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电动摩托车管理,维护道路通行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摩托车的销售、登记、通行、停放等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动摩托车是指除电动自行车以外,上道路行驶的电动两轮、三轮车。
电动自行车管理按照贵州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电动摩托车管理工作应当坚持分类管理、消化存量、调控增量、规范通行、方便群众、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动摩托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完善城市道路基础设施,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职,将管理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电动摩托车交通安全责任,排查道路交通安全隐患。
第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摩托车登记、通行以及道路标志标线设置等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摩托车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动摩托车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乡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本条例和道路交通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引导公民自觉遵守交通规则。
报社、广播电视、网站等媒体单位应当加强对本条例的宣传和电动摩托车管理工作的舆论监督。
第七条 在本市销售的电动摩托车,应当是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合格产品。
电动摩托车销售者应当执行进货验收制度,验明车辆合格证明,建立实名制销售台帐。
第八条 电动摩托车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第九条 购买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电动摩托车,其所有人应当按照机动车登记的相关规定,自购车之日起30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电动摩托车所有人申请注册登记时,应当现场交验车辆,提交以下证明:
(一)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车辆来历证明;
(三)车辆整车出厂合格证明;
(四)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明。
本条例实施前购买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电动摩托车,其所有人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前款规定申请注册登记。
第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电动摩托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登记:
(一)改变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的;
(二)伪造或者变造车辆合格证书的;
(三)拼装或者擅自改装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符合注册登记的情形。
第十一条 本条例实施前购买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电动摩托车,其所有人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现场提交车辆、有效身份证明、车辆来历相关证明,申请备案登记。
备案登记的电动摩托车实行过渡期管理,过渡期3年,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计算。期满后不得上道路行驶。
鼓励备案登记的电动摩托车所有人购买相关保险产品。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申请备案登记的电动摩托车,其所有人提交车辆存在明显安全隐患或者提供虚假证明的,不予备案登记。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条例实施后购买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电动摩托车,不予登记。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监制备案登记电动摩托车的通行标识。
申请备案登记的电动摩托车所有人,应当参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的道路交通安全知识免费培训。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建立备案登记电动摩托车的登记管理、违法处理等应用管控系统。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合理设置电动摩托车备案登记便民服务点,将办理时间、地点以及程序向社会公布,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工作,并免费发放通行标识。
电动摩托车通行标识损毁、丢失的,其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换领或者补领。
第十七条 环卫、快递等专用电动三轮车确需加装载物车厢的,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与相关主管部门共同确定的外形尺寸、箱体颜色等标准进行统一加装,经查验合格后,方可申请办理登记。
第十八条 驾驶电动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城市道路同一方向设有两条以上车道的,在最右侧车道右侧行驶;在城市其他道路或者农村道路的,靠道路右侧行驶;
(二)按照交通标志、标线进行转弯或者掉头;
(三)在有交通信号灯的路段,按照交通信号灯行驶;在没有交通信号灯的路段或者农村道路,确认安全后通行;
(四)行经人行横道或者在没有人行道的道路行驶时,主动避让行人;
(五)不得在人行道、步行街等禁止通行的区域行驶;
(六)在规定的通行路段和时间内行驶;
(七)在规定位置悬挂号牌或者通行标识,保持车辆整洁;
(八)与相邻行驶的车辆保持安全距离;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驾驶电动摩托车上道路行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在规定车道内行驶;
(二)未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通行,不服从交通警察指挥;
(三)未按照规定戴安全头盔;
(四)超速行驶;
(五)拨打、接听手持电话;
(六)随意掉头、逆向行驶;
(七)在货箱、踏板上载人或者载人超过核定人数;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在城市行车道外市政公共区域适当位置划定电动摩托车停放地点。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在城市道路范围内适当位置划定电动摩托车停放地点。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在集镇所在地划定电动摩托车停放地点。
电动摩托车应当停放在划定的地点,不得乱停乱放。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管理人员对电动摩托车驾驶人情节轻微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时纠正,予以口头警告后放行。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注册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电动摩托车,通知所有人补办相应手续,可处以100元罚款。所有人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车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备案登记的,或者过渡期满后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电动摩托车,处以500元罚款。逾期不接受处理的,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处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未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的,处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150元罚款。不按照交通标志、交通标线通行的,处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罚款。不服从交通警察指挥的,处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100元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处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20元罚款;
(四)违反第六项规定的,处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200元罚款;
(五)违反第七项规定的,在货厢、踏板上载人的,处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罚款。载人超过核定人数,处以警告;拒不改正的,每超1人处以50元罚款,最高不超过2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电动摩托车管理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法律、法规对燃油助力、混合动力的两轮和三轮摩托车管理有规定的,依照相关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参照本条例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有关备案登记程序、通行管理、道路交通安全知识培训等,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2020年10月29日铜仁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1年3月26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电动摩托车管理,维护道路通行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摩托车的销售、登记、通行、停放等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动摩托车是指除电动自行车以外,上道路行驶的电动两轮、三轮车。
电动自行车管理按照贵州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电动摩托车管理工作应当坚持分类管理、消化存量、调控增量、规范通行、方便群众、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动摩托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完善城市道路基础设施,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职,将管理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电动摩托车交通安全责任,排查道路交通安全隐患。
第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摩托车登记、通行以及道路标志标线设置等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摩托车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动摩托车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乡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本条例和道路交通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引导公民自觉遵守交通规则。
报社、广播电视、网站等媒体单位应当加强对本条例的宣传和电动摩托车管理工作的舆论监督。
第七条 在本市销售的电动摩托车,应当是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合格产品。
电动摩托车销售者应当执行进货验收制度,验明车辆合格证明,建立实名制销售台帐。
第八条 电动摩托车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第九条 购买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电动摩托车,其所有人应当按照机动车登记的相关规定,自购车之日起30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电动摩托车所有人申请注册登记时,应当现场交验车辆,提交以下证明:
(一)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车辆来历证明;
(三)车辆整车出厂合格证明;
(四)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明。
本条例实施前购买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电动摩托车,其所有人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前款规定申请注册登记。
第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电动摩托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登记:
(一)改变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的;
(二)伪造或者变造车辆合格证书的;
(三)拼装或者擅自改装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符合注册登记的情形。
第十一条 本条例实施前购买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电动摩托车,其所有人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现场提交车辆、有效身份证明、车辆来历相关证明,申请备案登记。
备案登记的电动摩托车实行过渡期管理,过渡期3年,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计算。期满后不得上道路行驶。
鼓励备案登记的电动摩托车所有人购买相关保险产品。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申请备案登记的电动摩托车,其所有人提交车辆存在明显安全隐患或者提供虚假证明的,不予备案登记。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条例实施后购买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电动摩托车,不予登记。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监制备案登记电动摩托车的通行标识。
申请备案登记的电动摩托车所有人,应当参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的道路交通安全知识免费培训。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建立备案登记电动摩托车的登记管理、违法处理等应用管控系统。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合理设置电动摩托车备案登记便民服务点,将办理时间、地点以及程序向社会公布,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工作,并免费发放通行标识。
电动摩托车通行标识损毁、丢失的,其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换领或者补领。
第十七条 环卫、快递等专用电动三轮车确需加装载物车厢的,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与相关主管部门共同确定的外形尺寸、箱体颜色等标准进行统一加装,经查验合格后,方可申请办理登记。
第十八条 驾驶电动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城市道路同一方向设有两条以上车道的,在最右侧车道右侧行驶;在城市其他道路或者农村道路的,靠道路右侧行驶;
(二)按照交通标志、标线进行转弯或者掉头;
(三)在有交通信号灯的路段,按照交通信号灯行驶;在没有交通信号灯的路段或者农村道路,确认安全后通行;
(四)行经人行横道或者在没有人行道的道路行驶时,主动避让行人;
(五)不得在人行道、步行街等禁止通行的区域行驶;
(六)在规定的通行路段和时间内行驶;
(七)在规定位置悬挂号牌或者通行标识,保持车辆整洁;
(八)与相邻行驶的车辆保持安全距离;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驾驶电动摩托车上道路行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在规定车道内行驶;
(二)未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通行,不服从交通警察指挥;
(三)未按照规定戴安全头盔;
(四)超速行驶;
(五)拨打、接听手持电话;
(六)随意掉头、逆向行驶;
(七)在货箱、踏板上载人或者载人超过核定人数;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在城市行车道外市政公共区域适当位置划定电动摩托车停放地点。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在城市道路范围内适当位置划定电动摩托车停放地点。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在集镇所在地划定电动摩托车停放地点。
电动摩托车应当停放在划定的地点,不得乱停乱放。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管理人员对电动摩托车驾驶人情节轻微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时纠正,予以口头警告后放行。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注册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电动摩托车,通知所有人补办相应手续,可处以100元罚款。所有人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车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备案登记的,或者过渡期满后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电动摩托车,处以500元罚款。逾期不接受处理的,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处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未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的,处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150元罚款。不按照交通标志、交通标线通行的,处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罚款。不服从交通警察指挥的,处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100元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处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20元罚款;
(四)违反第六项规定的,处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200元罚款;
(五)违反第七项规定的,在货厢、踏板上载人的,处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罚款。载人超过核定人数,处以警告;拒不改正的,每超1人处以50元罚款,最高不超过2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电动摩托车管理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法律、法规对燃油助力、混合动力的两轮和三轮摩托车管理有规定的,依照相关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参照本条例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有关备案登记程序、通行管理、道路交通安全知识培训等,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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