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多人问,所以我就写一下大家看看就行[爱你]

[喵喵]首先这是灿妮儿自己发出来的给队友生日祝福的ins图,图中可见只有两个⭕️(54和啵崽)有头像。
[举手]这个点我个人理解是类似于v群成员头像变换以及ins私聊显示头像,只有我们经常点进这个好友的个人页面或者经常私聊才会有头像或者头像变换,也就是说,灿妮儿经常私聊的是这俩哥,联系当时灿妮儿是有sc的,和啵的行程又不常在一起,但是两位还是天天聊呢[嘘]

[馋嘴]再说到备注,大概在图上标了一下,xx哥或大名(kai的韩语就是那两个字,没有特意+이)。
54的说法不同,有说就是名字也有说是54尼,只是我这边翻译出来的是名字,另外其实这是弟弟加个尼也是正常的,只是…从没听到叫过
[春游家族]重点是特意+이的这位,韩语名字后特意加的,平常灿妮儿对啵的称呼——贝肯尼[嘘]

“这算捡手机,还是偷手机?”江苏南京,女子在路边聊天时,手机从口袋里滑出,掉在地上。一过路男子当着女子面,将手机从地上拿走,并将手机关机卖给他人。事后,男子被警方抓获,法院一审二审均认定男子构成盗窃罪。男子坚持申诉,高院对该案进行了再审。

当天的经过是这样的:女子蔡某坐着同事的电动车,行驶到地铁口以后,下车站在路边与同事聊天。下车时,蔡某的手机掉在地上,蔡某却并不知情。两人聊天时,手机就在蔡某同事脚边。

过了会儿,男子闫某骑着电动车路过,看到蔡某面前地上有个手机,就停下车,下车捡走。蔡某看着手机被闫某捡走,都没意识到这是自己的手机。

过了会儿,蔡某准备进地铁站听音乐,才发现手机不见了,意识到闫某捡的可能是自己的手机,赶紧借同事的手机拨打自己的手机。但闫某却没有借,再打的时候,已经关机了。蔡某才确信手机是被闫某捡走,随即报警。

过了两三天,闫某把手机在二手网站上卖掉,获利2650元。

不久,闫某被警方抓获,闫某自己加价回购手机还给蔡某。经鉴定,这部手机价值3174元。

事后,闫某交代,自己捡的时候,意识到手机可能是蔡某、高某掉的,但觉得也可能是其他人掉的。捡到以后,还纠结要不要问问是不是两人掉的,但最终没这么做。

一审法院认定闫某构成盗窃罪,判决罚金2000元。闫某不服,认为自己不是盗窃,只是捡东西,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闫某仍然不服,继续申诉,高院进行了再审。

这个案件的关键就在于闫某究竟是捡到遗失物,还是盗窃他人物品。

所谓盗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要构成盗窃,必须满足几个条件:

第一,行为人要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也就是明知不是自己的财物,却想非法据为己有。如果没有这个目的,则不构成犯罪。

比如说,张三借了李四的车,一直不还,李四就趁张三不在家,翻到张三院子,将车开走。事后李四告知张三,车自己已经拿回来了,李四就因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盗窃。

第二,行为人要有窃取的行为。

窃取的行为可能是秘密的,也可能是公开的。但要求其必须意识到自己的行为是盗窃,而不是捡遗失物等行为。

比如说,张三看到李四在河里洗澡,手机钱包衣服都放在岸边,但李四离的比较远。张三就不管李四能不能看到,直接过去将李四的钱包手机拿走,转身就跑。李四虽然看到了,但也无可奈何。则张三的行为虽然是公然实施,但仍然构成盗窃罪。

第四,盗窃罪破坏的是被害人对物的占有,也就是说,行为人盗窃的必须是他人占有下的物。如果是遗失物,则不构成盗窃。

这里的占有,可能是直接占有,也可能是间接占有,或者是社会观念上的占有。

比如说,农民地里的蔬菜,虽然不在农民的直接控制下,但谁都知道这是有主的,如果偷偷去摘,仍然会构成盗窃。再比如,李四将行李箱放在车站座位上,转身去打水,则一般人都会意识到这是主人放在那里的,李四也知道自己的行李箱放在那里,则这个行李箱仍然处于李四的占有下,如果有人偷偷拿走,则仍然构成盗窃。

具体来说,社会观念上的占有要符合两个条件:客观上能够控制或者支配财物,主观上具有控制或者支配财物的意识。

具体到这个这个案件里,闫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而属于拾得遗失物,主要理由有几点:

一、闫某捡手机时,手机已不在蔡某的实际控制或者占有下。

首先,当时的情况下,虽然手机距离蔡某不远,但一般人尚不足以手机还在蔡某的控制下。

其次,蔡某和同事都承认她们并不知道手机掉在地上,蔡某看到闫某将手机捡走的整个过程,也没有意识到那是自己的手机。说明蔡某没有占有手机的主观意识。

因此,这都说明当时客观上蔡某失去了对手机的占有,主观上也没有占有手机的意识,手机属于遗失物。

二、法院认为闫某不属于秘密窃取。

因为当时闫某是在公共场所捡的手机,蔡某和同事都看了整个过程,所以他的行为不具有秘密性。

三、闫某也没有盗窃的主观故意。

当时闫某捡东西是在人流量较大的路边,加上蔡某和同事都看到了这个过程,也没有制止,而且闫某也没有看到手机是蔡某掉的。闫某有理由相信自己是在捡拾遗失物,所以他不具有盗窃的主观故意。

最终,高院认为,闫某的行为属于非法侵占遗失物,但由于手机价值还达不到犯罪数额,而且事后返还了手机,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表达了悔意,可不予刑事处罚。撤销了一二审判决,改判闫某无罪。

(本案例来源于江苏省高院,分析部分除特别说明外,均系个人意见,非判决原文。)

“这算捡手机,还是偷手机?”江苏南京,女子在路边聊天时,手机从口袋里滑出,掉在地上。一过路男子当着女子面,将手机从地上拿走,并将手机关机卖给他人。事后,男子被警方抓获,法院一审二审均认定男子构成盗窃罪。男子坚持申诉,高院对该案进行了再审。

当天的经过是这样的:女子蔡某坐着同事的电动车,行驶到地铁口以后,下车站在路边与同事聊天。下车时,蔡某的手机掉在地上,蔡某却并不知情。两人聊天时,手机就在蔡某同事脚边。

过了会儿,男子闫某骑着电动车路过,看到蔡某面前地上有个手机,就停下车,下车捡走。蔡某看着手机被闫某捡走,都没意识到这是自己的手机。

过了会儿,蔡某准备进地铁站听音乐,才发现手机不见了,意识到闫某捡的可能是自己的手机,赶紧借同事的手机拨打自己的手机。但闫某却没有借,再打的时候,已经关机了。蔡某才确信手机是被闫某捡走,随即报警。

过了两三天,闫某把手机在二手网站上卖掉,获利2650元。

不久,闫某被警方抓获,闫某自己加价回购手机还给蔡某。经鉴定,这部手机价值3174元。

事后,闫某交代,自己捡的时候,意识到手机可能是蔡某、高某掉的,但觉得也可能是其他人掉的。捡到以后,还纠结要不要问问是不是两人掉的,但最终没这么做。

一审法院认定闫某构成盗窃罪,判决罚金2000元。闫某不服,认为自己不是盗窃,只是捡东西,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闫某仍然不服,继续申诉,高院进行了再审。

这个案件的关键就在于闫某究竟是捡到遗失物,还是盗窃他人物品。

所谓盗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要构成盗窃,必须满足几个条件:

第一,行为人要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也就是明知不是自己的财物,却想非法据为己有。如果没有这个目的,则不构成犯罪。

比如说,张三借了李四的车,一直不还,李四就趁张三不在家,翻到张三院子,将车开走。事后李四告知张三,车自己已经拿回来了,李四就因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盗窃。

第二,行为人要有窃取的行为。

窃取的行为可能是秘密的,也可能是公开的。但要求其必须意识到自己的行为是盗窃,而不是捡遗失物等行为。

比如说,张三看到李四在河里洗澡,手机钱包衣服都放在岸边,但李四离的比较远。张三就不管李四能不能看到,直接过去将李四的钱包手机拿走,转身就跑。李四虽然看到了,但也无可奈何。则张三的行为虽然是公然实施,但仍然构成盗窃罪。

第四,盗窃罪破坏的是被害人对物的占有,也就是说,行为人盗窃的必须是他人占有下的物。如果是遗失物,则不构成盗窃。

这里的占有,可能是直接占有,也可能是间接占有,或者是社会观念上的占有。

比如说,农民地里的蔬菜,虽然不在农民的直接控制下,但谁都知道这是有主的,如果偷偷去摘,仍然会构成盗窃。再比如,李四将行李箱放在车站座位上,转身去打水,则一般人都会意识到这是主人放在那里的,李四也知道自己的行李箱放在那里,则这个行李箱仍然处于李四的占有下,如果有人偷偷拿走,则仍然构成盗窃。

具体来说,社会观念上的占有要符合两个条件:客观上能够控制或者支配财物,主观上具有控制或者支配财物的意识。

具体到这个这个案件里,闫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而属于拾得遗失物,主要理由有几点:

一、闫某捡手机时,手机已不在蔡某的实际控制或者占有下。

首先,当时的情况下,虽然手机距离蔡某不远,但一般人尚不足以手机还在蔡某的控制下。

其次,蔡某和同事都承认她们并不知道手机掉在地上,蔡某看到闫某将手机捡走的整个过程,也没有意识到那是自己的手机。说明蔡某没有占有手机的主观意识。

因此,这都说明当时客观上蔡某失去了对手机的占有,主观上也没有占有手机的意识,手机属于遗失物。

二、法院认为闫某不属于秘密窃取。

因为当时闫某是在公共场所捡的手机,蔡某和同事都看了整个过程,所以他的行为不具有秘密性。

三、闫某也没有盗窃的主观故意。

当时闫某捡东西是在人流量较大的路边,加上蔡某和同事都看到了这个过程,也没有制止,而且闫某也没有看到手机是蔡某掉的。闫某有理由相信自己是在捡拾遗失物,所以他不具有盗窃的主观故意。

最终,高院认为,闫某的行为属于非法侵占遗失物,但由于手机价值还达不到犯罪数额,而且事后返还了手机,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表达了悔意,可不予刑事处罚。撤销了一二审判决,改判闫某无罪。

(本案例来源于江苏省高院,分析部分除特别说明外,均系个人意见,非判决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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