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督暮责 督察令整改工作强化落实】

7 月 13 日,区长卜世杰主持召开辽中区水质污染整治工作调度会,区委书记温向伟出席会议并讲话。区委常委、副区长郝威,副区长倪洋,各委办局有关领导参加会议。会议听取了水质污染整治工作开展情况、下一步工作计划和重难点问题。卜世杰指出,主任督察令水质污染整治工作已开展 1个月有余,各责任单位在管理性措施、工程性措施和联合执法都有明显的进展,但各责任单位不能有懈怠情绪,仍需咬紧牙关,继续在重点、难点问题上下功夫、出效果。温向伟强调,《沈阳市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主任督察令》已进入解除阶段,各责任单位在开展工作的同时,需将前期工作成果进行汇总、档案进行编制,全力迎接解除《主任督察令》工作。

一、管理类措施

(一)推进农村污水处理设施稳定运行倪洋副区长召开农村污水处理设施调度会,生态环境局、水务局主管领导以及近海控股集团、沈阳天净环保有限公司和各镇街主要领导参加会议。会上,生态环境局汇报了各农村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情况,沈阳天净环保有限公司汇报没有完成交接工作的污水处理设施情况,近海控股集团汇报农村污水处理设施运维情况。倪洋副区长强调,一是沈阳天净环保有限公司做好提标改造工程,及时与各镇街完成项目交接;二是近海控股集团做好污水处理设施的运维工作,及时更换设备零部件;三是水务局和生态环境局各尽其职,抓好污水处理设施运行和出水监管工作。

(二)推进粪污收、储、运、用工作体系建设

解决我区粪污量大的问题,不能仅停留在收集和储存上,要建设粪污从收集、储存到运输、使用链条式体系。7月 13 日上午,郝威区长带领农业农村局在肖寨门镇召开座谈会,了解肖寨门镇粪污去向情况,研究我区粪污收、储、运相关事宜。下午抵达海城市温香镇对来自我区粪污去向和储运模式进行实地考察,为制定我区养殖粪污收、储、运方案提供参考。

(三)区生态环境局陪同市三方巡查组对辽中区重点点位进行初步验收

辽中分局主管局长肇刚、监察大队队长仇宝泉陪同市三方对辽中区太平村 3 条排污边沟、妈妈街污水处理站等重点9 个工程性措施点位开展现场检查,对于盛强牧业点位的清沟工作给予了初步肯定,对黑鱼沟排干、妈妈街排干等点位水质进行现场监测。

(三)继续对太平村养殖户开展禁养搬迁工作

茨榆坨街道太平村畜禽养殖问题是造成全区水质恶化的主要原因之一,《沈阳市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主任督察令》也明确表述了造成断面水质超标的原由为茨榆坨街道太平村等区域养殖粪污废水直排黑鱼沟排干。为根治此问题,区生态环境局继续到太平村推进养殖户禁养搬迁工作,7月13日向11家养殖户下发限期整改通知书,截至目前,共向56家养殖户下发限期整改通知书,茨榆坨街道将继续开展禁养区养殖户摸排工作。

(四)沿河镇街加强对养殖户监管

为深入贯彻水污染防治有关工作精神,肖寨门镇等沿河镇街安排专人重点对禁养区内养殖户禁排工作进行监管,监控养殖户粪污去处、督导养殖户清理粪污及垃圾点位。朱家房镇共排查9处点位,存在偷排直排问题1处,已上报到区生态环境分局。

(五)对近海经济区企业下发《关于切实加强水污染治理的通知》

按照区领导工作部署,区生态环境局编制了《进一步加强开发区污染排放的管理方法》,实现了对工业园区企业的系统化管理。近海经济区管理委员对园区内67家企业下发了《关于切实加强水污染治理的通知》,让企业进一步了解水污染防治相关规定,稳定了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

二、工程类措施

(一)排干治理工作持续开展

沿河四镇继续开展排干治理工作。茨榆坨街道、肖寨门镇已完成对三排干支沟的清淤工作,六间房镇、朱家房镇针对辽于排干等沟渠的漂浮物、白色垃圾进行清理,截至目前,共清理215吨。区水务局开展对三排干主河道的清理工作,出动钩机1台,出动人数9人,清理长度350米。

(二)开发区污水管线混接大排查

区水务局联合近海经济区管委会对南四路雨水泵站主管线、分支管线初步排查,发现雨污混接2处,为克达富民、海关大楼点位,目前均已整改完毕;疑似雨污混接2处,为方宣电器和2号热源厂点位,现方宣电器点位已解除疑似,2号热源厂管线泵站段由于总部基地施工降水量特别大,管网内水位高,全地形管道检测机器人无法入井作业。第三方监测公司于 7月12日已完成第四次排查数据采集,待成果报告出具完成后马上对二号热源厂混接点进行整改。

(三)预处理设施、污水处理设施开展维护工作

区水务局对三排干预处理项目完成螺杆泵沉淀池提升泵检修工作,已具备通水加药条件,可实现正常运行,可控制下游近海污水处理厂进水磷指标含量,缓解近海经济区污水处理厂进水超标风险。近海水务集团对肖寨门镇肖东污水处理站、肖寨门镇妈妈街污水处理站等8处污水处理设施完成设备检修工作,已具备通水加药条件,可实现正常运行。

(四)开发区污水管线工程持续推进

近海经济区管委会负责开发区污水管线工程项目。目前,东环街污水管线已经进场施工,该项目位于三排干西侧,全长约1645米,管径为DN400。该工程计划15—20天完成,25—30天链接南四路污水泵站完成通水,目前已经完成450米管线铺设。

三、联合执法情况

(一)联合执法进展情况

三个联合执法小组分别在肖寨门镇、朱家房镇和茨榆坨街道开展了联合执法行动,共出动人员34名,车辆14台,共检查点位30个,查出问题7个,现场解决3个。问题集中体现为养殖户粪污直排、无粪污贮存设施等。针对养殖户存在直排问题,已责令养殖户马上整改,后期各执法部门依据自身职责开展执法;针对无粪污贮存设施问题,已限期三天内建完粪污贮存设施。

(二)当前立案情况

从联合执法开始到现在,区生态环境局纳入立案处罚清单共10件,违法情形多为非法向外环境排放养殖废弃物,处罚事由为涉嫌违反《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此10件案件均处于履行程序环节。

区农业农村局在执法过程中发现,太平村养殖户李某、陈某目前所持检疫证明与实际运输到达地址不符。下一步,区农业农村局将对其进行补充调查,预计周五之前调查完毕。

区水务局纳入立案处罚清单共2件。对朱家房村民王某某非法侵占水工用地问题已完成立案处罚,处以罚金2万元;对朱家房社区村民于某某非法侵占辽河大堤堤底脚水工用地堆粪问题已立案调查,行政处罚程序正在进行中。

区自然资源局纳入立案处罚清单共91件,对于违法问题为占用基本农田养殖共72件,已于7月1日向其中8个点位当事人下达《责令改正违法通知书》,限期15日拆除复耕,到期后立即安排办案和测绘人员到违法点位进行现场核查,根据当事人拆除情况,对仍存在确定破坏永久基本农田超5亩、破坏一般耕地超10亩的点位向市局耕保处依法依规申请《非法占用耕地造成种植条件严重毁坏鉴定》,向检察院申请移交刑事案件。剩余64件陆续开展案件整理工作;对于违法问题为养殖户占用耕地堆粪的,已完成有效立案的19个点位正在案卷整理阶段,计划本周内完成耕地破坏鉴定所需材料准备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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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辽中号”微信公众号

工作环境中,你了解自己应该享有的权益吗?请看:
劳动者依法享有职业卫生保护的权利。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 工会组织依法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组织的意见。

#弘扬抗疫精神,护佑人民健康##医师节专项法治宣传#【《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4日国务院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疗废物的安全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
  医疗废物分类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公布。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医疗卫生机构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
  医疗卫生机构废弃的麻醉、精神、放射性、毒性等药品及其相关的废物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标准执行。
第四条
  国家推行医疗废物集中无害化处置,鼓励有关医疗废物安全处置技术的研究与开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建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
  国家对边远贫困地区建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给予适当的支持。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废物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医疗废物管理的一般规定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为第一责任人,切实履行职责,防止因医疗废物导致传染病传播和环境污染事故。
第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制定与医疗废物安全处置有关的规章制度和在发生意外事故时的应急方案;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负责检查、督促、落实本单位医疗废物的管理工作,防止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发生。
第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本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
第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职业卫生防护措施,为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必要时,对有关人员进行免疫接种,防止其受到健康损害。
第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应当包括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或者数量、交接时间、处置方法、最终去向以及经办人签名等项目。登记资料至少保存3年。
第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
  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减少危害的紧急处理措施,对致病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同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向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通报。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买卖医疗废物。
  禁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禁止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
第十五条
  禁止邮寄医疗废物。
  禁止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
  有陆路通道的,禁止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没有陆路通道必需经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严格的环境保护措施后,方可通过水路运输。
  禁止将医疗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
  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水体上运输医疗废物。
第三章 医疗卫生机构对医疗废物的管理
第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并按照类别分置于防渗漏、防锐器穿透的专用包装物或者密闭的容器内。
  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应当有明显的警示标识和警示说明。
  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的标准和警示标识的规定,由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不得露天存放医疗废物;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的时间不得超过2天。
  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远离医疗区、食品加工区和人员活动区以及生活垃圾存放场所,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和防渗漏、防鼠、防蚊蝇、防蟑螂、防盗以及预防儿童接触等安全措施。
  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定期消毒和清洁。
第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使用防渗漏、防遗撒的专用运送工具,按照本单位确定的内部医疗废物运送时间、路线,将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至暂时贮存地点。
  运送工具使用后应当在医疗卫生机构内指定的地点及时消毒和清洁。
第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就近集中处置的原则,及时将医疗废物交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
  医疗废物中病原体的培养基、标本和菌种、毒种保存液等高危险废物,在交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前应当就地消毒。
第二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严格消毒;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污水处理系统。
第二十一条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自行就地处置其产生的医疗废物。自行处置医疗废物的,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器具和容易致人损伤的医疗废物,应当消毒并作毁形处理;
  (二)能够焚烧的,应当及时焚烧;
  (三)不能焚烧的,消毒后集中填埋。
第四章 医疗废物的集中处置
第二十二条
  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有关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的医疗废物贮存、处置设施或者设备;
  (二)具有经过培训的技术人员以及相应的技术工人;
  (三)具有负责医疗废物处置效果检测、评价工作的机构和人员;
  (四)具有保证医疗废物安全处置的规章制度。
第二十四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贮存、处置设施,应当远离居(村)民居住区、水源保护区和交通干道,与工厂、企业等工作场所有适当的安全防护距离,并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至少每2天到医疗卫生机构收集、运送一次医疗废物,并负责医疗废物的贮存、处置。
第二十六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运送医疗废物,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使用有明显医疗废物标识的专用车辆。医疗废物专用车辆应当达到防渗漏、防遗撒以及其他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
  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使用后,应当在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场所内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
  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不得运送其他物品。
第二十七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运送医疗废物过程中应当确保安全,不得丢弃、遗撒医疗废物。
第二十八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并确保监控装置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第二十九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
第三十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档案,每半年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一次。
第三十一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医疗卫生机构收取医疗废物处置费用。
  医疗卫生机构按照规定支付的医疗废物处置费用,可以纳入医疗成本。
第三十二条
  各地区应当利用和改造现有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和其他设施,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并达到基本的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
第三十三条
  尚无集中处置设施或者处置能力不足的城市,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设区的市级以上城市应当在1年内建成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县级市应当在2年内建成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县(旗)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的建设,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在尚未建成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期间,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符合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的医疗废物过渡性处置方案,确定医疗废物收集、运送、处置方式和处置单位。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疾病防治工作,以及工作人员的卫生防护等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
第三十七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交换监督检查和抽查结果。在监督检查或者抽查中发现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存在隐患时,应当责令立即消除隐患。
第三十八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行为的举报、投诉、检举和控告后,应当及时核实,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予以公布。
第三十九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有关单位进行实地检查,了解情况,现场监测,调查取证;
  (二)查阅或者复制医疗废物管理的有关资料,采集样品;
  (三)责令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四)查封或者暂扣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
  (五)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四十条
  发生因医疗废物管理不当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的事故有可能发生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临时控制措施,疏散人员,控制现场,并根据需要责令暂停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作业。
第四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对有关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组织建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或者组织制定医疗废物过渡性处置方案的,由上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责令限期建成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或者组织制定医疗废物过渡性处置方案;并可以对政府主要领导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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