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义杰:#张庭# 案查封冻结引争议,法院该做什么?】

近期备受关注的艺人张庭旗下公司涉传销一案中,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法院根据裕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下称市监局)的申请,以民事裁定方式查封、冻结上海达尔威贸易有限公司(下称达尔威公司)及案外公司、个人超过20亿的财产。笔者无意讨论案情本身以及张庭的律师公开质疑的趋利执法等问题,仅以本案为例,探讨行政强制中法院的角色定位。
查封、冻结属于行政强制措施。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裕华区市监局无权向法院申请实施这类行政强制措施,裕华区法院亦无权受理,更不应以民事裁定方式查封冻结达尔威公司巨额财产。
笔者注意到,曾有多位学者撰文探讨我国的双轨制行政强制执行体制,认为其加剧了法院的司法审查压力,使法院难以有充足的时间和精力审查行政机关的执行申请。此外,囿于行政机关对执行效率的需求,加之国家机关体系中法院相较于行政机关的弱势地位,实践中,部分法院对行政机关的执行申请审查往往流于形式,法院难免沦为执行工具,司法权威受损。达尔威案便是一个实例。
在我国行政强制执行体制下,法院既通过非诉执行审查的方式对强制执行申请进行事前审查,又在行政诉讼中对强制执行行为进行事后审查,同时作为执行主体负责执行行政机关的执行决定,因此强制执行的司法审查相较而言具有复杂性、典型性,对其充分剖析,更能体现法院加强监督与审查行政强制的诸多议题。加之行政机关无权向法院申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对于强制措施的司法审查本身属于行政诉讼的问题。因此,本文主要探讨司法如何监督行政强制执行,对于如达尔威案中行政机关向法院申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做法,则作为典型一并讨论。

法院在行政强制中的角色
根据《行政强制法》第2条的规定,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的界分在于是否存在相应的行政基础决定。在达尔威案中,裕华区市监局未作出行政决定即申请法院查封、冻结企业财产,自然属于行政强制措施。而根据《行政强制法》第22条、第29条所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查封、冻结均只能由行政机关实施,法院作为司法机关无权实施。然而在该案中,裕华区市监局错误申请法院查封企业财产,法院亦错误受理这一申请,并且错误作出了查封、冻结的民事裁定。这不禁令人疑惑:面对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或强制措施)申请,法院究竟是监督者还是执行工具?
毫无疑问,在行政强制的场域,法院的角色定位应当在于对行政机关的监督。
首先,从法院的职能来看,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2条,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其职能之一在于“保护个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因此,法院在行政强制中作为监督审查者的定位与其自身的职能有天然契合度。
其次,从行政强制法的立法目的出发,《行政强制法》第2条所规定的对于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保障”,前提在于该行政机关的“依法”履行,最高立法机关曾在起草该法的说明中明确,制定《行政强制法》是为了“推进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权益,既赋予行政机关必要的强制手段,保障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又对行政强制行为进行规范,避免和防止权力的滥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就该重意义而言,法院对于行政机关行政强制行为进行的监督,是法院支持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行政强制行为职责的基础。《行政强制法》第57条、第58条规定的审查方式、审查标准等内容亦可佐证,对于存在“明显违法”情形的行政强制行为,法院应当采取听取意见的方式进行审查,并可据此作出不予执行的裁定。
最后,从行政强制行为本身的性质出发。关于向法院申请实施行政强制行为的性质,理论和实务界主要有行政行为、司法行为以及司法行政行为三种主张。笔者认为,不论是从行政强制概念本身的行政倾向性,还是从行政强制保障的目的和行政机关所确定义务的内容来看,均应当将其定性为行政行为,法院的参与并不能改变其行政行为的本质。当下正在进行的“裁执分离”的改革试点更对这一问题予以了明确,在“裁执分离”模式下,法院仅在事前审查阶段,对行政强制执行的合法性等问题进行审查,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仍由行政机关负责执行,以此凸显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申请进行监督审查的角色定位。

法院对行政强制的合法性审查
根据《行政强制法》第57条的规定,法院对于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申请作出执行裁定的前提之一,在于该行政决定具有“法定执行效力”。我们可以就此得出两个结论:作为临时性措施的行政强制措施,因不存在行政决定,自然不具有申请法院执行的前提;作为已有行政决定的强制执行申请,法院对其审查可以分为第55条所规定的对行政机关申请执行时所提供材料的形式审查,以及对于行政决定执行效力的实质审查。
有学者提出,对执行效力的审查,包括对于行政决定合法性和适当性的审查,其中合法性审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审查申请实施行政强制行为的主体是否适格。《行政强制法》第4条明确行政强制法定的原则,其中最重要的即为强制主体法定,即实施行政强制的主体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其中既包括对行政主体管辖权的审查,如该法第25条第1款规定:“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行政机关管辖”,基于此对同一案件,后立案的行政机关即对该案丧失管辖权,不符合主体适格的要求;还包括对行政主体权限的审查,如根据《行政强制法》第16条的规定,行政强制措施只能由行政机关实施,而不能申请法院实施,就此行政机关申请法院代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构成超越权限的违法。达尔威公司的律师公开提出,该案于2021年5月25日,由湖北省襄阳市保康县市监局先行立案,而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市监局是在十天后的2021年6月5日重复立案。假使律师所言属实,则裕华区市监局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构成主体不适格。
第二,对行政强制的事实审查,即对于相应行政强制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启动要件的审查。根据《行政强制法》第53条的规定,向法院申请行政强制执行,应当满足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且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条件。达尔威一案中,裕华区市监局在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情况下,向法院申请实施查封、冻结措施,显然不满足相应的启动要件。
第三,是对于行政强制的法律适用审查,主要审查行政强制所适用的法律是否正确。达尔威一案中,裕华区市监局所援引的《禁止传销条例》条例第14条第1款第(八)项规定:“对有证据证明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的,可以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此处的冻结属于行政强制措施,按照《行政强制法》只能由行政机关实施。显然,2005年实施《禁止传销条例》的旧规定,与2011年实施的新法、上位法的《行政强制法》冲突,根据新法优于旧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理,行政机关根据《禁止传销条例》申请法院实施冻结这一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认定为法律适用错误。
第四,是对于行政强制的程序审查,包括对行政强制所适用的步骤、形式、顺序等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等基本程序权益是否得到保障。

法院对行政强制的适当性审查
《行政强制法》第5条规定:“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适当。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一般认为该条确立了行政强制的适当性原则,为法院对行政强制申请的正当性审查提供了依据。
基于我国司法审查的现状以及对于行政裁量权的尊重,笔者认为,更适宜的做法是结合《行政强制法》的其他规定,将行政机关行使裁量权明显不当的行为界定为违法,以此实现司法审查体系与《行政强制法》第58条所确立的“明显违法”审查标准的衔接。
综上所述,关于行政强制执行申请是否适当的问题,审查重点应在于行政机关对于裁量权的行使是否违反比例原则的要求。至于申请法院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做法,则应当在合法性审查中予以否定,并且,即便以适当性标准对于达尔威案等少数案例进行审查,也可以发现其中存在明显不当之处。
第一,审查正当性。根据《行政强制法》第1条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的目的在于“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正当性要求行政机关对于行政强制权的行使应在《行政强制法》所确立的目的之上进行。《行政强制法》第7条亦明确:“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这要求法院对于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强制执行(或极少数向法院申请实施的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进行审查,避免行政机关基于打击报复、滥用职权、趋利执法等违背法律授权目的的动机提出申请。
第二,审查必要性。比例原则中的必要性原则强调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强制的过程中,应当采取对当事人损害最小的方法,《行政强制法》第5条规定:“……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第39条亦规定:“对没有明显社会危害,当事人确无能力履行,中止执行满三年未恢复执行的,行政机关不再执行”,因此,法院在对行政强制进行事前审查的过程中,应当结合是否可以采取替代性手段、是否对当事人损害最小等因素,考量行政机关采取的强制手段是否适当。
第三,成本效益分析。在审查行政强制的正当性和必要性的基础上,还应当对于该强制行为所导致的后果以及维护的公共利益进行衡量。比如,行政强制的标的是否涉及第三人财产,或对公司经营资金和办公场所采取措施是否会导致公司经营困难,进而对当地经济发展和员工正常生活产生不利影响。上述问题均需要法院在审查过程中进行具体衡量、把握,从而真正发挥法院的监督审查作用,避免行政机关不当行为对人民群众权益造成损害。

当然,鉴于强制执行行为自身的行政行为性质和我国当下“双轨制”强制执行权配置所导致的执行效率不足、司法权威受损、执行主体存在争议等问题,有学者主张应改变目前的“双轨制”执行模式。在改革方向上,有的学者认为应当扩大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的范围,推动“裁执分离”的普遍化,有的学者认为应当设立统一的强制执行机构,法院仅通过行政诉讼对行政强制执行行为进行事后监督,等等。
无论制度的改革转向何方,仍然应当强调的是,在现行体制下,法院在行政强制中所扮演的应当是行政机关的监督者,其对于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措施的监督职能是法院支持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前提。唯有如此,法院才能避免沦为行政机关“橡皮图章”的尴尬境地,也能避免使违法或明显不当的申请得以通过,侵害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上海将发放10亿元电子消费券##发放消费券能有效刺激消费吗# 上海发放消费券的消息一出,很多网友都表示了疑惑:为什么发消费券,而不是直接发放现金?在去年的一篇文章中,我们试着分析了这个问题。

我国之所以选择发消费券而不是发现金,一个流传甚广的说法是,中国民众喜欢储蓄,如果直接发现金的话,老百姓可能会直接存起来而不是花掉,这样就起不到刺激消费的作用。这个理由看上起似乎很有道理,但更多只是一种想象。如果收到现金补贴,中国老百姓真的会选择存起来吗?

行为经济学上有个说法叫做心理账户,是说人面对不同来源的收入,会在心理上将之划到不同的账户里,同样是1000元,如果是辛辛苦苦工作挣来的钱,一般会精打细算,但如果是轻松得来的意外之财,比如中了一笔小彩票,会更愿意花掉。而且,因为有了意外收入,很多人甚至会因为这笔钱引发更多的消费。

人们得到意外之财后会对消费带来怎样的影响,2017年的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曾介绍过一个经典研究。上世纪60年代,有经济学家对“二战”后获得德国赔偿的以色列家庭进行调查研究,发现获得较高赔偿的家庭(赔偿额占家庭年收入超过60%),最后转化为消费的比例并不高,消费率只有0.23,但获赔金额不多的家庭(占家庭年收入7%左右),消费率超过了200%,也就是收到100元赔偿,最后花出去的钱超过200元。

也就是说,人们在获得意外收入时,如果是一大笔收入,可能会将大部分存起来,但如果只是一笔小收入,人们会选择花掉,而且会带动更多的消费。政府发放现金,对民众来说就属于收入不多的意外之财,收到这笔钱之后,更多的人会选择消费,甚至带动更多的消费,而不是储蓄。

长期以来,中国人爱储蓄已是众所周知,但很多人可能不知道的是,在中国的储蓄结构中,大部分储蓄都来自高收入人群,中低收入者其实并没有贡献太多的储蓄。原因其实很简单,中低收入人群的收入大部分都用来应对各种日常开支,并没有多少富裕资金可以进入储蓄账户。

政府如果发放现金,对高收入人群来说,几千元的收入并不值得存进银行,而对中低收入人群而言,他们有大量的账单需要支付,政府的现金正好可以帮助他们购买各种生活急需品,这笔补助最后也很难存进银行。

和现金补贴相比,发放消费券对消费者有诸多限制,虽然也可以对消费起到一定的刺激作用,但是最终对消费的撬动效应远不如现金。比如消费券的消费类别大多集中在餐饮、文化等方面,无法像现金一样,投资者可以自由选择自己想要消费的商品,能够最大程度释放消费;消费券大多采用“满减”的形式,很多消费者可能也会嫌麻烦懒得使用;而且,消费券通过电子平台发放,对很多不会使用智能机的老人来说,领取也有很大的困难,而这部分人恰恰是最需要补助的群体。

更有甚者,消费券还有可能被投机者套现。有些消费者在领取消费券之后,可以和商家协商分成,而并不实际发生消费。随着越来越多的地方政府开始发放消费券,网络上已经出现很多收购和转卖消费券的黄牛党,政府发放消费券的行为沦为部分投机者的狂欢。

中国之所以不愿意直接发放现金,真正的原因在于中国人口规模庞大,发放现金需要的资金太大,万一发放现金对刺激消费的效果不好,最后可能导致大量钱打了水漂。所以,只好采用发放消费券这种风险较小的办法。

对于发放现金所需要的大规模资金,也并非没有解决的办法。做一个最简单的测算,中国14亿人口,假设10亿人有资格领取现金,按照每人2000元标准计算,大概需要2万亿元。看上去是一个非常庞大的数字,但和中国以往动辄数万亿元的投资规模相比,其实也并非天文数字。最近,中国计划发行历史上第三次特别国债,具体用途还没有公布,或许也可以考虑将特别国债用于给民众直接发现金。在传统增长模式越来越陷入困境之际,尝试一下新的增长模式也未尝不可。

中国对于直接大规模发现金的顾虑,可能在于担心这种方式达不到预期的效果,导致巨额资金被浪费。事实上,这也是关于中国经济的一个悖论。一直以来,每当谈论中国经济的优势时,14亿人的巨大消费市场总被视为最大的优势之一,但是,当现在真正需要启动消费潜力时,似乎反而对14亿人的消费能力又没有了信心。

退一万步来讲,即使发放的现金确实有部分被存进银行,这也形成了民众的收入和资产,而且,银行储蓄最后也会转化为投资,对中国经济做出贡献,不可能因为民众不消费就打了水漂。

对于中国能不能直接给民众发现金,首先需要的是观念转变,意识到给民众发钱不是负担,而是会撬动更大的消费。去年我国的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41万亿,增长8%,当时已经是近年来的最慢增速,但是到了今年一季度,社消总额更是大幅下跌了19%。假如能够直接发放2万亿的现金,按照1:1的撬动效应,最终能够启动4万亿的消费,相比去年能够有10%左右的增长,这就足以对中国消费起到实质性的支撑。仅靠发放消费券,不可能达到这样的效果,今年的中国消费将不可避免萎缩。

由于全球经济集体衰退,中国经济的外部需求将会明显萎缩,真正能够指望的只有内需,而在中国的内需当中,通过投资拉动需求很容易形成过剩,尤其在外部需求萎缩的背景下,过剩产能难以输出,带来的负面效应将更加突出。相比之下,消费才是拯救中国经济的真正出路。

从这个意义上来看,当前中国刺激消费的各种努力,其重要性怎么强调都不为过。到底是以消费券还是现金来刺激消费,已经不是简单的一句“国情不同”就可以带过,背后还需要有更深思熟虑的战略考量和改革的勇气。

过去,很多人都在想象疫情结束之后会有报复性消费出现,但现在来看显然并没有。如果没有更大力度的扶持,指望通过消费券这种小打小闹的刺激,报复性消费将永远只是一个等不到的美丽幻想。

节选自《刺激消费,你希望发现金还是消费券?》文|谢九

“空置房也会产生电费?”8月4日,浙江,杭州桐庐,肖女士收到了一条7月份的电费通知短信,她觉得很奇怪,因为这是一套空置房,从年后到现在,她都没去过,那这电费又是怎么产生的呢?

肖女士前几年买了一套房子,虽然房子一直空着,但她每年还是会按时交物业费的,因为她觉得交了物业费就省心了,有物业管着,自己也用不着一直过去看。

可是8月4日那天,她突然收到一条这套房子的电费通知短信,短信显示,7月份电量272度,电费146.34元,肖女士怎么也想不通,年后她就从来没去过,而且电闸是拉下的,怎么可能会产生电费?

带着疑惑,肖女士当晚就和家人一起去了那套房子,想一探究竟。刚到门外,肖女士就发现从猫眼透出来一丝光亮,此刻,她心提到了嗓子眼,难道房子里真有人住着?

打开大门,肖女士惊呆了,房子里空空如也,但灯却开着,地上也有刚打扫过的痕迹,还遗留了一个袋子,阳台上还有玻璃渣,两把电风扇也被擦得干干净净,那是上次另外一套房子装修时她拿过来的,估计已经有七八个月了。

于是,肖女士便查了一下电费明细,真是不查不知道,一查吓一跳,原来从7月11日至8月3日期间,每日都会有10度左右的耗电。而且谷峰电都有消耗,说明白天晚上都有人住在里面。

肖女士觉得这里面肯定有问题,就算有人住在里面,那仅凭两把电风扇和电灯,每天根本就用不掉10度左右的电,应该还有其他电器在使用。

为了弄明白真相,肖女士在房子里安装了摄像头,门上还贴了内有摄像头的告示,结果之后几天,每天的耗电量都只有1度左右,肖女士认为那是摄像头的耗电,很正常。这让肖女士更加相信房子里肯定有人居住,而且应该还使用了其他的电器。

于是,肖女士找到物业理论,物业负责人不在,她便找到了一位王经理。

王经理称,钥匙只有业主有,物业没有,而且电表没被动过,大门也没有被撬的痕迹,他们也不知道这件事该怎么处理,再说了,物业也没有执法权,建议肖女士报警。

但王经理也承认,确实是他们物业疏于管理,没及时发现肖女士家亮着灯,因此,他们也愿意赔偿肖女士7月份所产生的电费。

可是肖女士却认为,自己每年都按时交了2000元的物业费,而物业却连房子被人占着都不知道,现在就赔偿个电费,有点说不过去,她要求物业免去她下一年的物业费,王经理说这事他没权做决定,但他会跟上级领导说的。

一、那么,从法律上来讲,肖女士的诉求是否合理呢?

1、《民法典》第九百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合同内容和形式】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服务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的标准和收取办法、维修资金的使用、服务用房的管理和使用、服务期限、服务交接等条款。

依照此法规,物业入住小区后,都会和业委会签订书面合同,对于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中都会有详细的解释。肖女士可以要求物业出示书面合同,查询一下物业的服务事项包括哪些?

2、肖女士每年都按时缴纳了物业费,履行了合同义务,而物业却没有对肖女士的房产起到安全保护的作用,因此,在这件事中,是物业违约在先。

《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根据此法的规定,肖女士有理由请求物业承担违约责任,并根据合同的具体规定,要求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而并不只是7月份所产生的电费。

二、那肖女士到底要不要报警呢?答案是肯定的,因为她的房子已经被人非法入住了。

1、刑法规定,非法侵入住宅罪是指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或者经要求退出仍拒绝退出,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宁的行为。

肖女士的房子虽然是闲置的,但产权是属于她的,因此,这房子也属于她的私人空间,而有人没经过她的同意,便擅自入住了一段时间,明显属于强行闯入他人住宅,不管时间长短,都已成侵入既遂,应该属于非法侵入住宅罪。

2、《宪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刑法》 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 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根据以上法规的规定,肖女士如果报案,民警查明真相后会对行为人采取拘留措施,行为人将面临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处罚。

有困难想借住别人的闲置房,应该先征得户主的同意,或者可以稍微花点钱借住一段时间,切不可以为别人房子空着也是空着,自己去住一段时间不会有啥问题,说不定便宜没占着,反倒触犯了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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