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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律专业人士
最近看到有网友有说到:拐卖最高判三年,怎么最高才判三年?
于是查询了刑法法条的具体量刑和解释:图一是拐卖,图二是收买。因此,准确来说,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是针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一方。且存在强行发生性关系、非法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将数罪并罚。然而现实情况是大量被拐卖妇女即使被解救了,也是举证困难。 https://t.cn/EyPFKKk
非法律专业人士
最近看到有网友有说到:拐卖最高判三年,怎么最高才判三年?
于是查询了刑法法条的具体量刑和解释:图一是拐卖,图二是收买。因此,准确来说,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是针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一方。且存在强行发生性关系、非法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将数罪并罚。然而现实情况是大量被拐卖妇女即使被解救了,也是举证困难。 https://t.cn/EyPFKKk
智仁原创 | 违法建筑转让后,行政法律责任人是谁?
单国炬
违法建筑,既包括违反《土地管理法》非法占用土地进行建造,也包括违反《城乡规划法》改变原规划的建设等。
对于违法建筑的建造人即现使用人的情形,行政机关可以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等对违法建筑人进行处罚,并责令改正,直至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但对于违法建筑转让后,违法建筑人与实际使用人分离的情况下,如何认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就成为了难题。
应以原始建造人为适格相对人
通说认为:无论违法建筑物经过多少次何种流转,均无法改变原始建造者实施建造的这一事实,故仍应以原始建造者为被处罚对象。
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方式予以惩戒的行为。违法建筑的查处对象应当是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人。因此,违法建筑转让后,查处的对象仍然是原始建造人,受让人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参与调查取证等程序。
比如在某富水泥公司未经批准即占用土地进行建设行政处罚一案中,法院认为:本案中,对于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根据《土地管理法》和《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故以其作为该起土地违法案件的被处罚对象并无不当。虽然在处罚决定作出之前违法建筑的实际占有、使用者已经发生了变化,但违法事实的造成仍然是某富水泥公司实施建设的结果,在这一主体仍然可以查找到的情况下,以当前的实际占有、使用者某佳水泥公司作为被处罚对象,难以找到相关依据。
又如张某与三亚市某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再审一案中,区执法局在查处涉案违法建筑的过程中,根据执法人员自制的临春居委会未盖章的《调查声明》,认定张某为涉案房屋的所有人和使用者,确定张某为405号处罚决定的行政相对人。但经法院再审查明,张某的房屋系2003年9月向临春四组原籍村民高某、高建南购买所得。而张某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房屋的实际建设者为高某。故认定区执法局未对涉案房屋的实际建造人、建造时间等事实做详细调查,即将张某列为行政相对人,主要证据不足,作出405号处罚决定属于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错列或漏列行政相对人,属于查明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根据《城乡规划法》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处罚对象均是违法建筑的建设者,区执法局主张违法建设人是指享受违建利益的主体,张某是适格被处罚对象的主张系对法律理解错误,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违法建筑现持有、使用人具有利害关系的应纳入行政程序依法保障其权利
行政机关在处理违法建筑的法律关系中,应当针对不同情况进行相应的处置,主要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对于正在进行建设的违法建筑,可对违法建设者予以处罚。二是对于违法建筑已经建成多年并已出售的情况,由于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拆除时已经产生了新的权利人,即除了违法建筑的建设者外还有违法建筑的实际居住、使用人。因此,行政机关对于违法建筑采取强制拆除的处理方式实际上直接影响的是购买该违法建筑并居住使用的利害关系人,对违法建筑原建设者的影响可能已经微乎其微了。在此情况下,行政机关在作出对违法建筑的处理时,必须考虑到直接受到该行政处理行为实际影响的利害关系人的正当权益。甚至即使现持有、使用人没有实际取得案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但其作为房屋的实际居住使用人,应当享有对涉及该房屋相关处理决定的知情权、陈述权和申辩权,这是行政法赋予利害关系人的正当程序权利。
例如在安徽某地法院审理的城乡建设行政管理一案中,法院认定被诉强拆房屋行为存在程序违法之处,“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本案被强拆房屋被认定为违法建筑。从形式上看,被申请人颍州区城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的相关规定履行了相应的法定程序,但这一系列的程序都是针对本案一审第三人罗桂忠作出的,而案涉被强拆房屋的实际居住人是再审申请人刘某,并不是罗桂忠,因房屋强拆受到实际影响的也是再审申请人刘某。即使一审第三人罗桂忠是被强拆房屋的建设者,对于已经建成多年的涉案房屋且该房屋实际居住使用人已经不是罗桂忠本人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所作出的针对涉案房屋的告知、催告及强制拆除决定和强制拆除行为的相对人不能再仅仅局限于涉案房屋的原建设者,而忽略了行政行为作出的直接相对人或利益明显受影响的利害关系人。”
作者简介
单国炬
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
专职律师
教育背景:
浙江财经大学法学学士
专业方向:
非诉讼方面:政府法律服务;诉讼方面:房产、土地等民事、行政争议解决。
执业格言:
诚心正意、知行合一
单国炬
违法建筑,既包括违反《土地管理法》非法占用土地进行建造,也包括违反《城乡规划法》改变原规划的建设等。
对于违法建筑的建造人即现使用人的情形,行政机关可以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等对违法建筑人进行处罚,并责令改正,直至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但对于违法建筑转让后,违法建筑人与实际使用人分离的情况下,如何认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就成为了难题。
应以原始建造人为适格相对人
通说认为:无论违法建筑物经过多少次何种流转,均无法改变原始建造者实施建造的这一事实,故仍应以原始建造者为被处罚对象。
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方式予以惩戒的行为。违法建筑的查处对象应当是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人。因此,违法建筑转让后,查处的对象仍然是原始建造人,受让人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参与调查取证等程序。
比如在某富水泥公司未经批准即占用土地进行建设行政处罚一案中,法院认为:本案中,对于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根据《土地管理法》和《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故以其作为该起土地违法案件的被处罚对象并无不当。虽然在处罚决定作出之前违法建筑的实际占有、使用者已经发生了变化,但违法事实的造成仍然是某富水泥公司实施建设的结果,在这一主体仍然可以查找到的情况下,以当前的实际占有、使用者某佳水泥公司作为被处罚对象,难以找到相关依据。
又如张某与三亚市某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再审一案中,区执法局在查处涉案违法建筑的过程中,根据执法人员自制的临春居委会未盖章的《调查声明》,认定张某为涉案房屋的所有人和使用者,确定张某为405号处罚决定的行政相对人。但经法院再审查明,张某的房屋系2003年9月向临春四组原籍村民高某、高建南购买所得。而张某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房屋的实际建设者为高某。故认定区执法局未对涉案房屋的实际建造人、建造时间等事实做详细调查,即将张某列为行政相对人,主要证据不足,作出405号处罚决定属于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错列或漏列行政相对人,属于查明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根据《城乡规划法》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处罚对象均是违法建筑的建设者,区执法局主张违法建设人是指享受违建利益的主体,张某是适格被处罚对象的主张系对法律理解错误,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违法建筑现持有、使用人具有利害关系的应纳入行政程序依法保障其权利
行政机关在处理违法建筑的法律关系中,应当针对不同情况进行相应的处置,主要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对于正在进行建设的违法建筑,可对违法建设者予以处罚。二是对于违法建筑已经建成多年并已出售的情况,由于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拆除时已经产生了新的权利人,即除了违法建筑的建设者外还有违法建筑的实际居住、使用人。因此,行政机关对于违法建筑采取强制拆除的处理方式实际上直接影响的是购买该违法建筑并居住使用的利害关系人,对违法建筑原建设者的影响可能已经微乎其微了。在此情况下,行政机关在作出对违法建筑的处理时,必须考虑到直接受到该行政处理行为实际影响的利害关系人的正当权益。甚至即使现持有、使用人没有实际取得案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但其作为房屋的实际居住使用人,应当享有对涉及该房屋相关处理决定的知情权、陈述权和申辩权,这是行政法赋予利害关系人的正当程序权利。
例如在安徽某地法院审理的城乡建设行政管理一案中,法院认定被诉强拆房屋行为存在程序违法之处,“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本案被强拆房屋被认定为违法建筑。从形式上看,被申请人颍州区城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的相关规定履行了相应的法定程序,但这一系列的程序都是针对本案一审第三人罗桂忠作出的,而案涉被强拆房屋的实际居住人是再审申请人刘某,并不是罗桂忠,因房屋强拆受到实际影响的也是再审申请人刘某。即使一审第三人罗桂忠是被强拆房屋的建设者,对于已经建成多年的涉案房屋且该房屋实际居住使用人已经不是罗桂忠本人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所作出的针对涉案房屋的告知、催告及强制拆除决定和强制拆除行为的相对人不能再仅仅局限于涉案房屋的原建设者,而忽略了行政行为作出的直接相对人或利益明显受影响的利害关系人。”
作者简介
单国炬
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
专职律师
教育背景:
浙江财经大学法学学士
专业方向:
非诉讼方面:政府法律服务;诉讼方面:房产、土地等民事、行政争议解决。
执业格言:
诚心正意、知行合一
【花钱“修复”不良征信?这种骗局不能信】
一纸信用报告,关系着每个人和企业的金融生活,一旦出现不良记录就可能产生房贷等贷款通不过、个人或企业信誉受损等负面影响。因此,部分信息主体急于消除不良征信记录,一些不法分子趁机以“征信修复、洗白、铲单”“异议投诉咨询、代理”为名招揽生意,收取高额服务费。
花钱就能“洗白”不良征信记录?业内人士表示,征信领域不存在“征信修复”的说法,所有声称合法的、商业的、收费的“征信修复”都是骗局。不仅涉嫌触犯法律,更破坏了社会信用体系。
“征信修复”骗局花样多多骗财坑人
湖北天门的张先生因个人疏忽发生贷款逾期,找银行咨询、沟通,寻求删除不良记录未果后,心有不甘的他在网上找到一家“征信修复”机构,并将1万元定金和以自己实名办理的一张手机电话卡交给这家机构,约定事成后再付2万元。
随后,这家机构以张先生的名义发起信访投诉。中国人民银行天门支行接到投诉后请张先生现场核实,才了解到真相。“我们跟他说,这样做不仅花冤枉钱,还会泄露个人隐私信息。如这家机构用他的手机卡进行电信诈骗、洗钱、冒名网贷等,还可能会被牵连。知道自己受骗后,张先生撤销了投诉。”中国人民银行天门支行征信工作人员说。
记者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发现,“征信修复”骗局比比皆是:不法分子声称花钱就能修复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信用报告,有的收取高额费用后失联,有的教唆个人用“非恶意逾期”理由无理申诉,或运用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以图修改不良信息,通常修改失败后不退款或失联。所谓“征信修复”机构的业务大多是材料造假、伪造证明、恶意投诉、欺骗银行。
武汉市反电诈中心、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营业部近日联合揭露了5种常见的“征信修复”骗局。除了直接针对普通失信主体的诈骗外,还有针对创业、就业人群失信群体的“信用培训考证”诈骗,针对创业人群的“征信加盟代理”诈骗,针对网购网贷群体、冒充客服人员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账户异常”诈骗和“注销贷款”诈骗。
业内人士表示,还有两种骗局也比较常见:一是声称可以快速放贷,当事人上钩后,又以征信记录差为由,要求当事人支付“征信修复”费;二是声称只要支付一定的费用,就可以帮助当事人消除网贷借款记录,本息都不用归还,且不会被催收或起诉。
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征信管理处副处长唐德鑫说,个人、企业有信用卡或贷款逾期,未履行担保责任,失信被执行等情形,就会产生不良征信记录。正确无误的不良征信记录是不会删除或更改的。“征信修复”骗局的实质是不法分子利用信息主体对征信政策法规不了解,故意混淆征信异议的概念进行误导,以欺骗的手段达到其非法牟利的目的。
征信异议处置有渠道无需中介
其实,如果个人认为信用报告上的信息有误时,有权向征信机构提出异议。征信机构或银行需进行核查和处理,有错误的会及时更正。
“当联络员半年多来接到了6起征信异议咨询,其中两起确因个人疏漏忘了还款、且逾期时间不长,我让客户做了说明,上报征信机构予以记载;其他明显不良的进行解释后客户也能理解。”中国建设银行崇阳财富广场支行征信异议联络员熊峥说。
唐德鑫说,提出征信异议所需的资料也不复杂,个人持有效身份证件、企业法人自己或委托他人持营业执照即可办理。“提出征信异议完全不需要通过中介,更不存在收费。”他说。
《征信业管理条例》规定,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采集、保存、提供的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有权向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提出异议,要求更正。征信机构或信息提供者收到征信异议后,要对异议信息进行核查,发现确实存在错误或遗漏的,应当予以更正。
唐德鑫表示,征信异议实质是“纠错”,即对于错误或遗漏的数据进行更正或补充,而不是发生“失信行为”之后的信用重塑。无论是征信机构还是商业银行等信息提供者,都不能修改、删除信用报告上正确的征信信息。
记者了解到,只有征信信息的报送机构才有修改权限。目前,金融机构有严格的系统流程和管理要求,监控征信查询行为,防范内外勾结违规删改征信信息。如果有些人抱着“花钱消灾”的想法,希望花钱消除不良记录,最终往往落入不法分子的圈套。
堵“旁门”开“正门”共护诚信社会
多位银行和监管部门人士建议,相关部门应加强协作,严格管控清理网络上的各类“征信修复”虚假宣传广告,加大对不法分子的打击力度,提高违法成本。堵住“旁门”的同时,金融机构和征信机构要普及相关知识,让公众知晓合法的维权渠道和方式,了解“征信修复”骗局,避免上当受骗。
“第一位的是自己保护自己。”多位专业人士表示,对于个人和企业来说,首先应合理负债,量入为出,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和金额及时还款。尤其要注意保管好自己的身份证件、网银、手机银行等敏感信息,以防发生莫名贷款。
“出现不良信息后应及时还款,终止不良行为,后续注意按时还款、避免逾期,保持良好的信用记录。”唐德鑫说,有特殊情况造成不良信息,可申请对不良信息做出声明,在保存期内,征信机构会予以记载。(新华社)
一纸信用报告,关系着每个人和企业的金融生活,一旦出现不良记录就可能产生房贷等贷款通不过、个人或企业信誉受损等负面影响。因此,部分信息主体急于消除不良征信记录,一些不法分子趁机以“征信修复、洗白、铲单”“异议投诉咨询、代理”为名招揽生意,收取高额服务费。
花钱就能“洗白”不良征信记录?业内人士表示,征信领域不存在“征信修复”的说法,所有声称合法的、商业的、收费的“征信修复”都是骗局。不仅涉嫌触犯法律,更破坏了社会信用体系。
“征信修复”骗局花样多多骗财坑人
湖北天门的张先生因个人疏忽发生贷款逾期,找银行咨询、沟通,寻求删除不良记录未果后,心有不甘的他在网上找到一家“征信修复”机构,并将1万元定金和以自己实名办理的一张手机电话卡交给这家机构,约定事成后再付2万元。
随后,这家机构以张先生的名义发起信访投诉。中国人民银行天门支行接到投诉后请张先生现场核实,才了解到真相。“我们跟他说,这样做不仅花冤枉钱,还会泄露个人隐私信息。如这家机构用他的手机卡进行电信诈骗、洗钱、冒名网贷等,还可能会被牵连。知道自己受骗后,张先生撤销了投诉。”中国人民银行天门支行征信工作人员说。
记者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发现,“征信修复”骗局比比皆是:不法分子声称花钱就能修复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信用报告,有的收取高额费用后失联,有的教唆个人用“非恶意逾期”理由无理申诉,或运用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以图修改不良信息,通常修改失败后不退款或失联。所谓“征信修复”机构的业务大多是材料造假、伪造证明、恶意投诉、欺骗银行。
武汉市反电诈中心、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营业部近日联合揭露了5种常见的“征信修复”骗局。除了直接针对普通失信主体的诈骗外,还有针对创业、就业人群失信群体的“信用培训考证”诈骗,针对创业人群的“征信加盟代理”诈骗,针对网购网贷群体、冒充客服人员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账户异常”诈骗和“注销贷款”诈骗。
业内人士表示,还有两种骗局也比较常见:一是声称可以快速放贷,当事人上钩后,又以征信记录差为由,要求当事人支付“征信修复”费;二是声称只要支付一定的费用,就可以帮助当事人消除网贷借款记录,本息都不用归还,且不会被催收或起诉。
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征信管理处副处长唐德鑫说,个人、企业有信用卡或贷款逾期,未履行担保责任,失信被执行等情形,就会产生不良征信记录。正确无误的不良征信记录是不会删除或更改的。“征信修复”骗局的实质是不法分子利用信息主体对征信政策法规不了解,故意混淆征信异议的概念进行误导,以欺骗的手段达到其非法牟利的目的。
征信异议处置有渠道无需中介
其实,如果个人认为信用报告上的信息有误时,有权向征信机构提出异议。征信机构或银行需进行核查和处理,有错误的会及时更正。
“当联络员半年多来接到了6起征信异议咨询,其中两起确因个人疏漏忘了还款、且逾期时间不长,我让客户做了说明,上报征信机构予以记载;其他明显不良的进行解释后客户也能理解。”中国建设银行崇阳财富广场支行征信异议联络员熊峥说。
唐德鑫说,提出征信异议所需的资料也不复杂,个人持有效身份证件、企业法人自己或委托他人持营业执照即可办理。“提出征信异议完全不需要通过中介,更不存在收费。”他说。
《征信业管理条例》规定,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采集、保存、提供的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有权向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提出异议,要求更正。征信机构或信息提供者收到征信异议后,要对异议信息进行核查,发现确实存在错误或遗漏的,应当予以更正。
唐德鑫表示,征信异议实质是“纠错”,即对于错误或遗漏的数据进行更正或补充,而不是发生“失信行为”之后的信用重塑。无论是征信机构还是商业银行等信息提供者,都不能修改、删除信用报告上正确的征信信息。
记者了解到,只有征信信息的报送机构才有修改权限。目前,金融机构有严格的系统流程和管理要求,监控征信查询行为,防范内外勾结违规删改征信信息。如果有些人抱着“花钱消灾”的想法,希望花钱消除不良记录,最终往往落入不法分子的圈套。
堵“旁门”开“正门”共护诚信社会
多位银行和监管部门人士建议,相关部门应加强协作,严格管控清理网络上的各类“征信修复”虚假宣传广告,加大对不法分子的打击力度,提高违法成本。堵住“旁门”的同时,金融机构和征信机构要普及相关知识,让公众知晓合法的维权渠道和方式,了解“征信修复”骗局,避免上当受骗。
“第一位的是自己保护自己。”多位专业人士表示,对于个人和企业来说,首先应合理负债,量入为出,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和金额及时还款。尤其要注意保管好自己的身份证件、网银、手机银行等敏感信息,以防发生莫名贷款。
“出现不良信息后应及时还款,终止不良行为,后续注意按时还款、避免逾期,保持良好的信用记录。”唐德鑫说,有特殊情况造成不良信息,可申请对不良信息做出声明,在保存期内,征信机构会予以记载。(新华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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