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楼梦[超话]# 人有聚就有散,聚时欢喜到散时岂不冷清,既然冷清徒增伤感,所以不如不聚的好。——林黛玉
你是个喜散不喜聚的,别人以为悲时你反以为喜,我这一生只愿人可常聚,花能常开。怕只怕人散了添悲,花谢了没趣,若一时筵散花谢,这万种悲伤又如何排解呢?——贾宝玉
*所以如果你真的决定要走近一个人,就必须接受离散是一切相遇的结局。
你是个喜散不喜聚的,别人以为悲时你反以为喜,我这一生只愿人可常聚,花能常开。怕只怕人散了添悲,花谢了没趣,若一时筵散花谢,这万种悲伤又如何排解呢?——贾宝玉
*所以如果你真的决定要走近一个人,就必须接受离散是一切相遇的结局。
#为什么注销电话卡非要去营业厅##中国移动##注销电话卡太难了# 太恶劣了,广东广州,一女子母亲去世后,见母亲电话卡每个月还在扣手续费,便去某营业厅办理电话卡注销手续,人已经不再了,留着电话卡只会睹物思人,徒增伤感。万万没想到,在女子告知了母亲已经过世的情况下,营业人员仍要求本人来办理。
办理一个电话卡注销手续,按理说是很简单的事情,然而,该营业厅的工作人员却把这事复杂化了,女子要求办理注销手续时,工作人员告诉她,该电话卡只能本人来办,不能代理。
通讯公司有特殊规定,女子能够理解,但问题是,母亲已经过世了,怎么可能来办理注销手续?于是女子耐着性子,和工作人员说明了情况,自己母亲已经去世了,来不了了,结果工作人员依旧说不能代理。
女子怕工作人员不信,以为她这是托词,又向工作人员出示了,火化证、死亡证、户口本、身份证等在内,上述证件既能证明号主已死亡,也能证明女子系号主的亲生女儿。
有这样完整的证据链,应该不需要本人来了吧,万万没想到,对方连看都不看,还是那句话,要本人来办理。
从法律上讲,营业厅这种限制他人代理,必须要本人亲自来办理业务的行为,很可能已经违反了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161条规定,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当事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但本条第2款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也就是说,只有上述三种情况,才能限制民事主体的代理权,营业厅最可能采用的是第二种,当事人约定,既女子母亲到营业厅办理业务时,双方签订的协议里面写了,不得实施代理,必须本人亲自来办理业务。
值得注意的是,光是协议里约定了还不行,营业厅和女子母亲签订的是格式合同,还需要履行提示义务。
《民法典》第496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营业厅一方要求亲自办理注销业务,需在双方签订合同的时候,约定好,并且提醒客户注意,否则该条款不能成为合同的内容。
除此之外,女子母亲到营业厅办卡,与营业厅形成的是合同关系,《民法典》第563条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在女子出示了母亲火化证、死亡证明,且要求营业厅注销电话卡时,女子母亲与营业厅的合同就已经解除了,营业厅不得以其他理由,来阻止女子注销母亲的卡号。
最后这件事怎么解决的呢?女子向媒体求助,和媒体一起到营业厅,营业厅怕影响不好,主动为女子办理了电话卡注销手续,还说之前是误会,双方沟通上出现了问题。
办理一个电话卡注销手续,按理说是很简单的事情,然而,该营业厅的工作人员却把这事复杂化了,女子要求办理注销手续时,工作人员告诉她,该电话卡只能本人来办,不能代理。
通讯公司有特殊规定,女子能够理解,但问题是,母亲已经过世了,怎么可能来办理注销手续?于是女子耐着性子,和工作人员说明了情况,自己母亲已经去世了,来不了了,结果工作人员依旧说不能代理。
女子怕工作人员不信,以为她这是托词,又向工作人员出示了,火化证、死亡证、户口本、身份证等在内,上述证件既能证明号主已死亡,也能证明女子系号主的亲生女儿。
有这样完整的证据链,应该不需要本人来了吧,万万没想到,对方连看都不看,还是那句话,要本人来办理。
从法律上讲,营业厅这种限制他人代理,必须要本人亲自来办理业务的行为,很可能已经违反了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161条规定,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当事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但本条第2款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也就是说,只有上述三种情况,才能限制民事主体的代理权,营业厅最可能采用的是第二种,当事人约定,既女子母亲到营业厅办理业务时,双方签订的协议里面写了,不得实施代理,必须本人亲自来办理业务。
值得注意的是,光是协议里约定了还不行,营业厅和女子母亲签订的是格式合同,还需要履行提示义务。
《民法典》第496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营业厅一方要求亲自办理注销业务,需在双方签订合同的时候,约定好,并且提醒客户注意,否则该条款不能成为合同的内容。
除此之外,女子母亲到营业厅办卡,与营业厅形成的是合同关系,《民法典》第563条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在女子出示了母亲火化证、死亡证明,且要求营业厅注销电话卡时,女子母亲与营业厅的合同就已经解除了,营业厅不得以其他理由,来阻止女子注销母亲的卡号。
最后这件事怎么解决的呢?女子向媒体求助,和媒体一起到营业厅,营业厅怕影响不好,主动为女子办理了电话卡注销手续,还说之前是误会,双方沟通上出现了问题。
太恶劣了,广东广州,一女子母亲去世后,见母亲电话卡每个月还在扣手续费,便去某营业厅办理电话卡注销手续,人已经不再了,留着电话卡只会睹物思人,徒增伤感。万万没想到,在女子告知了母亲已经过世的情况下,营业人员仍要求本人来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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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但本条第2款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也就是说,只有上述三种情况,才能限制民事主体的代理权,营业厅最可能采用的是第二种,当事人约定,既女子母亲到营业厅办理业务时,双方签订的协议里面写了,不得实施代理,必须本人亲自来办理业务。
值得注意的是,光是协议里约定了还不行,营业厅和女子母亲签订的是格式合同,还需要履行提示义务。
《民法典》第496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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